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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上诉状

【www.097110000.com--上诉状范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AAA,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BB,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CC,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DD,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原审第三人:EEE,男,19 年 月 日生

  住所地:

  上诉人因与BBB、CCC及DDD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xx年 月 日(xxxx)新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xx)新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认识不足、定性不当。

  xxxx年2月19日、xxxx年2月23日,上诉人代表的利益共同体(即AAA、EEE)与被上诉人BBB所代表的利益共同体(即BBB、CCC、DDD)先后签署了两份协议。协议中“此后任何债权债务均由AAA一人承担”、“同意退出”、“车队资产归AAA一人所有”、“退出一方不再干预车队运作”等文字表述是协议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即BBB、CCC及DDD要求退伙,与AAA、EEE达成的退伙协议。

  一审法院虽然认识到上述两份协议实际是BBB、CCC及DDD三人退伙的约定,但却没有结合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对退伙协议有充分的认识和正确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上述法律条款中的“应当包括”、“应当……结算”,说明了关于退伙的程序和步骤是一种强行性法律规范,在合伙人退伙时,合伙及合伙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分割合伙财产。法院对此规范应当优先适用,而不能任由合伙人自行选择适用任意性方式进行退伙。

  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出合伙时已经对包括合伙盈余在内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整体的结算,并最终分割出退伙财产份额。

  协议中“此后任何债权债务均由AAA一人承担”、“同意退出”、“车队资产归AAA一人所有”、“退出一方不再干预车队运作”等文字正是退伙之时合伙人在对以往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及经营结果进行充分的权衡利弊后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所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经济进行彻底清算后做出的公平选择。

  常人皆可理解退出合伙意味着丧失合伙人资格,被上诉人BBB作为神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会在明知合伙盈余未分配、未结算且未分割其应得的退伙财产的情况下便没有任何异议地签署并履行退伙协议,从而退出合伙?

  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供了详细的《结算统计表》及费用明细(而这些关于支出、收入及盈余的数据,实际上正是被上诉人BBB在合伙经营期间与上诉人核对账目时从上诉人的制作的合伙账目上摘抄而来),可见,在退伙之前,被上诉人对合伙盈余的数量及其是否已经分配显然十分清楚,退伙分割财产时,依法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退伙时已经发生的且已经明确知道的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全部的结算,对某项特别的财产或已经发生且已明知的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的,应当在退伙协议中特别说明,没有特别说明的,应认定为退伙协议已对全部的合伙财产进行了结算、分割和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是已经预见到各方的权利义务大小(包括实际出资额)和经营风险(包括利润分配)问题才会慎重签署并履行了上述退伙协议,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合伙人签署退伙协议之前已对合伙财产进行过整体的结算:或是盈余、债权与债务相抵扣,或是已知的债权债务为零且合伙盈余在退伙前已作了全部的分配,无论上述哪种情况,都会导致合伙财产中仅剩下四部客车。但是,这个分割结果正是合伙人内部之间在退伙时已经过结算所形成。 1/3 1 2 3下一页尾页

  上诉人:周先生,男,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区华--组-号--室。

  被上诉人:刘先生,男,xx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区--街--号院-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x)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x)新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未成立合伙企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创办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应当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1条之规定: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因此,合伙企业成立前,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不成就,而被上诉人与吴逸以所谓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是合伙业务,而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和经营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成立合伙关系。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事实。

  被上诉人于xxx年底委托吴逸与上诉人前往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申请登记的企业为“xx名港餐饮有限公司”,上诉人在申请文件上签的名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合伙人。该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已经办好,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通过这一法律行为,也已实质上改变了先前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并未按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而是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已归于消灭。而被上诉人与吴逸却在公司未成立时私刻公章,以“xx名港餐饮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根据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应当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根据《公司法》第211条之规定,公司未登记成立却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行为人应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吴逸私刻假公章,以所谓未成立的“xx名港餐饮有限公司”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自营自借的欺诈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本案所谓的债务是被上诉人与吴逸之间的非法行为,上诉人没有实施与此有关的行为,依法不能承担与此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 2/3首页上一页 1 2 3下一页尾页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说,即使是合伙关系成立,散伙时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人按清算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吴逸实际控制着财产,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经营中业绩持平,财产亦足以清偿债务,并且财产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一审法院未经清算却先分了债务,不仅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亦明显错误。

  三、一审认定证据错误

  一审中,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委托书和租赁房屋合同的原件,法庭指定被上诉人于庭后7日内提交原件,但被上诉人于近一个月后才提供原件,该证据上诉人已经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认定该证据,亦违背法律,认定错误。

  四、本案应追加吴逸为被告,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

  本案中,借据等均以吴逸署名书写,上诉人在开庭时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他本人书写,本案涉嫌假案欺诈,对这些借款的来源、资金用向等,法庭不置可否,均没有查明。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吴逸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本案事实,明辨是非,正确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错误,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9月29日

  什么是合伙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我国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本章内容主要是依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而撰写。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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