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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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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张xx,男,汉族, xxxx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中共党员,江苏xx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曾任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上诉人因涉嫌受贿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xxxx)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xxxx)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

  2、宣告上诉人张xx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x利用职务便利收受xx市骆岗公司 20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存在如下事实不清:

  1、20万元的来源不清楚。

  缺乏直接证据,比如银行取款凭证或借款人证明。后期以土方等白条作账41.4万元中包括这20万元现金,只是作账形式,不是当时20万元现金的来源,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回应或加以说明。

  2、张xx在1997年下半年的任职职务不清楚。

  尽管控方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告人张xx任职履历表,但不能证明张xx在97年下半年的真实任职情况。对此,被告人张xx曾口头和书面申请法院对检察院党组人事会议纪要、文件等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没在判决书中说明不调查取证的理由。

  3、《关于减免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费用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报告》)上时任xx市常务副市长的厉德才签字内容是否属实?也就是说有无张平省长的批示,如有张平省长的批示,张平省长批示内容是什么?又是谁找张平省长批示的?谁找厉德才签字的?厉德才签字后,该《请示报告》交给谁了?等等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回应或加以说明。

  4、免收规划项目相关费用的签批权不清楚。

  是市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分管规划的副市长,还是规划局长。如果说规划局长本人无权免收规划费用,那么张xx对吴振鼎有无制约关系,对吴振鼎签字免交规费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免规费的权力在哪一级领导,是本案较为重要的事实,应当查明。一审法院对此既未调查取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加以说明理由。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x利用反贪局长的便利条件导致吴振鼎签字“免交规费”的这一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与在案控方所举书证机研安(97)32号《请示报告》签字内容相矛盾。

  首先,尽管控方对此节事实向法庭举出了证人姜茹证言、吴振鼎的证言和《请示报告》书证,但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证、证人接受询问的地点环境、证言与书证之间的矛盾,而使上述证据显得并不充分。吴振鼎虽在第一次笔录中称“应该是张xx找他签字的”,但在第二次笔录中称“是张xx找他签字的”,但《请示报告》内容证实是吴振鼎执行厉德才的批示,免与不免与张xx无关。

  其次,吴振鼎本身并没有免交规划费的权力。根据相应规定,免交规划费用通常要由分管的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字,规划局长本人无权免收规划费用。即便张xx对吴振鼎有隶属或制约关系,也无法让本来就无权免收规费的吴振鼎签字免收规费。

  再次,吴振鼎是执行厉市长批示,并非因被告人张xx出面所致。他本人对张xx很反感,作为一个正处级干部又怎么仅因为怕单位同事以后违法犯罪出事就可以违反规定签字免规划费用?谁违法犯罪谁承担法律责任,怎么可以用人民给的权力去包庇违法犯罪呢?又怎么能滥用行政权力呢?显然,吴振鼎证言存在虚假,且与书证内容相矛盾。

  一审判决对如此突出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并未加以任何分析性说明,的确难以令人信服。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x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收受20万元人民币现金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

  首先,控方对此节重要事实向法庭举出的直接证据仅有姜茹证言,没有其它证据。

  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第1号至12号证据中仅有证人姜茹证言是关于张xx是否收到20万元这一关键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其余均是间接证据。无论有多少间接证据,也无论间接证据如何所谓的相互印证,都不能得出认定张xx收受20万元现金的结论。 1/3 1 2 3下一页尾页

  20万元的来源以及交钱和交报告的地点、递交人员等方面存着相互矛盾的地方(详见卫道龙、吴正升、汪强、姜茹对此事实的证言),控方对此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

  退一步讲,即便不存在上述问题,控方所举证据也仅能证明20万元是如何交到姜茹手中的,但不能证明张xx收受了该20万元。就张xx是否收受20万元现金这一关键事实,属于“一对一”的证据状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认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张xx收受20万元现金。

  其次,控方不能排除姜茹把这20万元占为已有的可能。

  姜茹是20万元是否交给张xx这一主要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较低。如果姜茹没有把该20万元交给张xx,那么就有可能被他自己占为已有,他占为已有的事实可能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节重要的事实的证明,控方所举证人姜茹证言是孤证。与张xx的辩解是一对一,谁也不能否定谁的证言。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到财物。

  再次,吴振鼎签字免规划费用并非是张xx利用职务便利所致,而是执行厉德才副市长批示,也无需把这20万元交给张xx。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x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海索取115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贿人向受贿人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2、行贿人事先向受贿人交付财物或约定事后给财物;3、受贿人主观上明知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和已收受财物或约定事后给财物的前提下,积极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受贿人收受了财物。如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条件,则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起所谓主要犯罪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理由如下:

  (一)、陈立海事先没有向被告人张xx提出“解除项目合作合同和多赔偿”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

  陈立海及所在立诚公司没有事先向被告人张xx提出“多赔偿”等托请事项。

  对此节事实,控方不能举出证据证明陈立海事先向张xx提出让汪强多赔偿的托请事项。陈立海的证言对此没有证明,被告人张xx对此也没有供述。

  (二)、控方也无证据证明陈立海事先向张xx承诺城建公司多赔偿后会给他财物好处的意思表示。

  对此节事实,控方所举出的所有证据,包括陈立海的证言和张xx的辩解,不能证明事先(签订解除合作项目协议前)陈立海承诺事后(签订解除合作项目协议后)给张xx财物等好处。

  (三)、一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赔偿立诚公司300万元中存在不正当利益,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前提。

  首先,控方对此节事实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300万元存在不正当利益。

  控方所举出证人汪强证言,称经自已单位测算仅要赔偿 200万元、赔偿立诚公司的比例是最高的是100%,赔偿其它单位的赔偿低于100%。而事实上,控方所举出的城建公司向其它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凭证,证实赔偿比例也是100%,并不低于100%。至于其它公司是否给汪强行贿,不是衡量立诚公司赔偿比例高低的标准。除非这些单位在与城建公司达成《解除赔偿协议》前就对给汪强多少回扣(行贿款)约定好。只有汪强明确知道给他个人行贿时,才能滥用职权多赔偿。

  事实上城建公司向李德义及姜茹所在公司赔偿比例高达 200%,同时被告人张xx对此也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

  其次,《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在没有被人民法院撤销或确定无效前,都是合法有效的,不能随意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控方所举关于城建公司与其它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证实了支付给立诚公司的补偿款是投资的100%,属于最高比例。”实属与客观事实不符。

  控方所举关于城建公司与其它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向立城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是投资的100%和向其它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比例一样高,并不是最高。对此,控方公诉人当庭也是同样的观点。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比例是最高没有任何事实证据。 2/3首页上一页 1 2 3下一页尾页

  对此,上诉人张xx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城建公司与xx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xx信胜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解除合作开发协议、账目相关财务凭证等,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未对此在一审判决书中加以说明理由。据了解,城建公司支付给上述公司的补偿款是投资的200%以上。

  (四)、控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在客观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汪强施加影响,要求汪强多赔偿。

  首先,被告人张xx没有如此供述。

  其次,控方在起诉后向汪强补充问话中的证言不能证明张xx向汪强施加影响。

  再次,更不存在张xx威慑汪强。

  (五)、控方更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收受立诚公司115万元行贿款。

  大家都知道受贿罪成立的条件之一就是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包括货币现金。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收受财物当然不构成受贿罪。

  就本案而言,控方指控上诉人张xx收受立城公司现金40万元、65万元的欠条形式的投资款及10万元投资回报(后转到安徽省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人张xx在中兴公司的投资款)。但张xx对此否定。 3/3首页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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