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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的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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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某,男,19 年月 日生,住桂林市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 年 月 日生,住阳朔县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某,男,19 年 月 日生,户籍所在地 。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男,19 年 月 日生,住阳朔县 。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xxxx)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xx)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杨某收到被上诉人连某的赔偿后,将上诉人垫付的22500元返还上诉人;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管被上诉人连某是否属于“用人单位”都应当其承担用工者责任。而上述规定均未规定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需要承担连带。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保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或者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是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用工者责任的相关规定虽然尚未被明文取消,但是其相应的调整范围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所替代。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无疑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或者三十五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陈现杰《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当中可以得到证实。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关于第三十四条的理解时,认为“经权衡,本条最终仍采用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相同的立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主体,而未将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即未规定行为人个人的侵权责任”( P248)。而关于第三十五条的理解时,认为“该两条规定的内容与适用的侵权责任法原理基本相同,因此,在理解上不能孤立,应密切联系”;而《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关于第三十四条的“用人单位职务侵权的责任承担”的理解时,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该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侵权人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责任,而不能向工作人员主张权利,不管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第三十五条的“雇主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的理解时,认为“本法只规定了替代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雇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外部责任承担没有影响。因此,被侵权人在受侵害的情况下,只能向雇主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要求雇员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用工者责任的相关规定的调整范围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所替代。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的侵权责任应当有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者承担,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不管是独立承担还是连带承担。

  此外,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属于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特殊规定,属于特别法,而第四十九条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当中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况且,本案当中上诉人并非基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等情形使用事故车辆,而是执行被上诉人连某的工作任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保安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1/3 1 2 3下一页尾页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xxx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某路7号。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xxxx)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xxxx)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xxxxx元(xxxx保险公司履行先行垫付义务);

  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属于机动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摩托车款电动车,即属于“电动摩托车”而不是“电动自行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该“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显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5条规定:“摩托车motorcycle”: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moped”: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根据“技术条件”的解释和规定,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 2/3首页上一页 1 2 3下一页尾页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需承担次要责任。

  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仅仅是“鉴定意见”,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将该《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

  此外,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明明是被上诉人逆向行驶导致与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发生碰撞,显然这起事故主要由被上诉人引起,因此被上诉人需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交警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既不组织质证,也不依法予以纠正,而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说明诉前财产保全的法理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在交通事故中,仅仅适用于没有交通强制保险或第三则责任险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赔付额远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诉前保全上诉人的车辆,除了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外,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积极性与必要性。

  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且保险公司也会按照我国司法实践最终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诉前财产保全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用,这显然是对被上诉人滥用诉前财产保全权利的纵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完全无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鉴定意见,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进行事故责任严格区分显然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车辆有足额保险,也明知保险公司有赔付义务,却对上诉人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从而增加了上诉人负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上诉人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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