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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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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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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条款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2003.12.17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删去第六条;将第七条第一款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六条第一款;删去第八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并改为第十条;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并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八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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