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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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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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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2012.1.6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本法规部分条款自2014年7月1日起修改。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蓝色字体部分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河北税务视野——本条规定在二手固定资产交易中体现了税收的“中性”原则。如果该项固定资产没有全部参与抵扣,销售时按照完全税率(17%)征税,将严重阻碍该交易的完成。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河北税务视野——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如果存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行为,其购进的货物和设备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则此类设备在销售时,也不应按适用的税率征税。基于上述考虑,总局人性化地规定此类情况可以按简易办法征税。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河北税务视野——根据文件意思,此前已经征税,也就是说已经申报了的,将错就错了,不再调整;那么此前未征税的,也就是说所属期为1月份的,可以在2月份的申报期内按简易办法申报缴税。

另一个问题就是,企业在2011年乃至更早发生了销售未曾抵扣增值税的业务,一直未曾申报,那么现在自行申报的时候,根据本文规定,可以按照简易办法征税。但是,如果是稽查发现,定性为偷税,税额应该怎么算呢?我个人意见,偷税数额按简易办法计算。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用语精准、一字千金——总局2012年1号公告解决了什么? <肖宏伟> 
地方相关文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早前政策汇总—— 
财税[2009]9号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  
国税函[2009]90号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购进已使用资产再销售可否简易征收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征收办法下的发票开具与申报指引   
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业务类型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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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明确 
解读财税[2009]113号: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得以明确    

村里小会计:
第二条是否想表达这个意思?举例来说,如一个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此时购入的固定资产发电机不能抵扣,如果使用一阵后销售此发电机,应适用4%减半。但如果是销售一个旧的固定资产,此资产和生产电力无关,我理解应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也就是说简易征收行为与销售的旧固定资产必然存在联系。
另外对“可”字的理解与楼主略有不同。

肖宏伟:
1,因选择简易办法征收而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可以4%减半。无关的,仍要用适用税率。
2,“可”字,是纳税人的选择权。如果选择适用税率,应可以开具专用发票。

实践中,有应用的案例。
企业放弃享受优惠政策的权利,税务局也不能强制让企业享受。
关联企业确有按适用税率开票的,税务局只能在公允价值上做些文章。
这是合理范围。

陈萍生:
学习后,也尝试提出两个问题,希望得到肖老师及大家的指教:
1、“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既然公告用语精准,那就还得逐字逐句仔细分析推敲,觉得“征收”与“缴纳”还是有区别的。大家可以对比一下以下两句:
“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
我们不妨再看看9号文件的以下用句: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我的看法是,9号文件的文字表述无疑对纳税人是有选择权的。1号公告“可”的表述明显是给税务机关的选择权,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吗?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行为不是企业”的理解问题。
第二个问题关于“行为不是企业”的理解问题,肖老师的关注点同样敏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而不是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企业。没有问题。但是,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企业,也就会发生这种“应税行为”。不是吗?

肖宏伟:
第一个问题:
“缴纳”与“征收”在文件中的应用,是相对的词语,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
如果主语是税务机关,就用“征收”。
如果主语是纳税人,就用“缴纳”。

经常起草文件,“征收”和“缴纳”是业务文件的标准用语。是如上应用的。

关于“可”字的选择权问题:
税收征缴方面的选择权,只属于纳税人。
税务机关征税,没有选择权。这是由税收的性质决定的。税收的基本特征: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
税务机关不允许与纳税人“讨价还价”进行征税。

看看财政部和总局的业务文件表述,
都是“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可选择。。。。
从来不会出现;;“税务机关”可选择。。。。
只有征管法及征管文件中,会出现:如果纳税人计税依据有问题,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等等字样。
这也是在纳税人选择了不能查实纳税的基础上,税务机关没有选择的征税办法。

总而言之,如果给税务机关选择征税权,那样无异于承认“选择性执法”。这与征管法不符。

处理税收业务,只有在纳税人选择后,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选择进行征税。才是“可”字的真实用意。

陈萍生:税务机关有不同征税选择的,应交由纳税人选择。

haihan235: 
纳税人可以选择性纳税,税务机关没有选择性征税——正确。如纳税人选择缴纳了,税务机关就不能再强制要求了——这个就是法律责任不同。所谓的“可”是依据纳税人的选择而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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